然而,中國政府卻置上述根本事實於不顧,繼1999年7月22日宣布取締法輪功所謂「非法組織」之後,又於10月27日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文章的形式污衊法輪功為「邪教」;並採取進一步行動迫害法輪大法修煉者,將法輪大法研究會李昌等人以涉嫌觸犯刑法第300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和第282條、第398條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罪,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等罪名予以逮捕,並在全國各地對一些法輪大法修煉者以各種罪名予以定罪、判刑;甚至還通過中國駐美國使館要求美國協助遣送法輪大法創始人李洪志先生回國。中國政府的這一系列行為,完全違背事實、顛倒是非,並且違反中國《憲法》、法律和中國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嚴重侵犯了法輪功創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名譽權、人格尊嚴和廣大法輪功群眾的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
下面我們將針對中國政府對李昌等人提出的犯罪指控,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發表我們的辯護意見。
一、指控李昌等人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既無法律依據,也與事實不符
(一)對《刑法》第300條中邪教組織的定義和解釋違反了《刑法》第三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憲法》關於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原則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它是現代法律文明的基本準則和核心基石之一,也是現代法治區別於封建人治的重要文明成果之一。依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對其頒布實施以前的行為應不適用),應禁止適用類推(即對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應參照類似規定予以定罪,而應不予定罪),法定條文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等。
現行《刑法》是自199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其第300條所規定的兩個罪名,從立法本意上看,會道門指一貫道、九宮道等被依法取締和禁止的封建迷信組織;邪教組織指妄傳宗教或以怪異變態的理念為宗旨的宗教團體。而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卻對第300條的含義擴大解釋為「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顯然,這種對邪教組織的擴大解釋較之《刑法》第300條的規定對李昌等人是更加不利的。雖然《決定》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的,但如果法庭適用《決定》的擴大解釋來處罰1999年10月30日以前的行為,其實質是使法律在對被告十分不利的情況下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從而將嚴重違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和刑法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規定。
其次,從《決定》本身的規定內容來看,《決定》對刑法第300條中「邪教組織」一詞的擴大解釋也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甚至對何為邪教組織也未作出一個完整的定義,這也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對於法律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的要求。
再次,在《決定》通過的同一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卻對邪教組織作出了明確具體的定義。根據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法律的權力歸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只有實施法律的權力而並無創設法律的權力。因此,關於邪教組織犯罪的定義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來制訂,而不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訂。《兩高解釋》對於邪教組織犯罪所作的定義,屬司法機關擅自立法的越權行為。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既強調法律規範的確定性也強調法律程序的公開化和確定性;同時,也要求通過「程序正義」為公民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可能性。而《兩高解釋》卻突出了司法解釋的作用和不適當地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沖淡了法律規範的確定性,其實質屬於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立法活動。這既超越了司法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也與《憲法》關於依法治國的規定不相符合。
綜上,適用《決定》和《兩高解釋》對法輪大法修煉者李昌等人提出指控並進行定罪,是嚴重違反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和《憲法》有關規定的。
(二)法輪大法是佛家高層次修煉大法,沒有組織,不是宗教,更不是邪教,也不是會道門和迷信
會道門是會門和道門等封建迷信活動組織的總稱;邪教組織是指以妖道魔法、異端邪說為信條教義、迷惑人心的組織;利用迷信進行破壞活動,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陰陽風水、做道場等形式進行招搖撞騙、鼓惑群眾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劉家琛主編《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
法輪大法是以同化「真、善、忍」宇宙最高特性為根本的佛家上乘修煉大法。法輪大法並未宣傳妖道魔法、異端邪說,根本不是邪教。上億人修煉法輪大法的實踐證明:法輪大法的功理和功法是真實、有效的,具有強烈的祛病健身作用並能提高修煉人的道德水平,具有普遍性、可重複性和規律性,而不是迷信。科學工作者的客觀、深入研究也證明:法輪大法的確是超常的科學(見證據材料4)。
李洪志先生在《轉法輪》中指出「真善忍這種特性是衡量宇宙中好與壞的標準。……作為一個人,能夠順應宇宙真、善、忍這個特性,那才是個好人;背離這個特性而行的人,那是真正的壞人。」法輪大法闡明了做好人,做更好的人的標準和原因,要求修煉人守住心性,不可妄為。法輪大法告訴世人「做了好事得到白色物質--德;做了壞事得到黑色物質--業力」(《轉法輪》第127頁),從而揭示出人類一直認為的只是精神存在的德其實也是一種物質存在。並且強調指出「其實人類的道德是非常重要的,人不重德甚麼壞事都能幹出來的,對於人類是非常危險的」(見李洪志先生所著「我的一點感想」一文),進而要求法輪大法修煉者必須重德、捨去名利之心,做事處處為他人考慮,並要求修煉者最終修成「無私無我,先他後我的正覺」(李洪志先生著《精進要旨》第117頁)。
法輪大法創始人還在《法輪大法修煉者須知》中明確強調:「凡修煉法輪大法者,要嚴格遵守各自國家法紀,任何人違反國家政策法規的行為,都是法輪大法的功德所不容許的。違反及一切後果均由當事人自己負責」(見《法輪大法大圓滿法》第149頁)。
法輪大法教人向善,要求修煉者凡事為他人著想,注重心性的修煉,符合中華民族「重德」的傳統美德,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我們不禁要問:法輪大法,何邪之有?
正是在法輪大法威力的感召下,修煉法輪大法的人在短短幾年內迅速發展到一億多人,從中國弘傳到全世界。因為所有修煉的人都知道,人們發自內心的自我約束勝於任何行政命令的力量。自身道德水準的提高,可以使社會、本人身心受益非淺。據國家體總98年9月委託專家學者對廣東省廣州、佛山、中山、肇慶、汕頭、梅州、潮州、揭陽、清遠、韶關等市12553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調查,其中患一種以上疾病的10475人,佔調查總人數的83.4%,通過2-3個月至2-3年不同時間的修煉,身體狀況大為改觀,祛病效果十分顯著。痊癒和基本康復率為77.5%,加上好轉者人數20.4%,祛病健身總有效率高達97.9%。(見證據材料5)另外,武漢、北京、長春等地1998年對法輪大法修煉者修心健身效果調查(見證據材料6、7、8)表明,法輪大法的健身效果確實是普遍的、顯著的。上述事實雄辯地證明:法輪大法是在教人向善的同時祛病健身,造福家庭、社會、國家。
法輪大法作為佛家高層次修煉大法對於修煉人當然有著明確的、嚴格的條件;修煉人如不能遵守法輪大法的原則要求,所發生問題與法輪大法當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應由當事人自己負責。
法輪大法明確要求修煉人「主意識要強」(見《轉法輪》第209頁),並說明「你抱著各種有求的目的來學功、學大法,那你甚麼都學不到的」(見《轉法輪》第2頁),並在辦班授課時和書中多次強調:精神病人和危重病人不宜學煉法輪大法(見《法輪大法義解》第48-49頁)。法輪大法還告誡煉功人「我們講修煉要專一,你不管怎麼去修,都不能夠摻雜進去其它的東西亂修「(見《轉法輪》第88頁);還要求修煉人必須重視心性修煉,「你得真正按照我們心性標準的要求去做,那才是真正修煉的人」(見《轉法輪》第82頁)。法輪大法還明確要求「煉功人不能殺生」(見《轉法輪》第229頁),並認為自殺是殺生的一種,並且認為自殺是有罪的。關於吃藥問題,法輪大法闡明了吃藥與修煉的關係,而並未規定不能吃藥;相反,法輪大法明確指出:「人有病了當然要吃藥啊,人有病了當然要去醫院治病啊」、「人不是不讓你吃藥,常人有病一定要醫治」,「我只是講了吃藥和不吃藥對修煉人的一個道理,而不是講常人不能吃藥」等等(見《法輪佛法(在美國講法)》第5頁、第13頁、第17頁)。
因此,法輪大法對於修煉人的原則要求完全是公開的、明示的和反覆強調的,不存在任何含糊、誤述、矇騙和造謠惑眾的行為。
對於官方媒體統計數據中提到的所謂因煉法輪功致死的1400餘例,如果法庭以此材料作為確定法輪大法為「邪教」的一項基本證據,我們首先要求對該材料所提及的每一事例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開庭質證,未經嚴格質證,該證據根本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其次,就該證據的證明力來看,我們對該材料的內容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該材料本身即表明:這些人並未遵守法輪大法的原則要求。例如,有的人抱著強烈的有求之心,如求功能、求治病;有的人本來就屬主意識不強、神智不清或精神失常,如所謂「剖腹找法輪」、「跳樓」、「投河」、「上吊」、「自殺」、「他殺」等事例,顯然屬當事人精神失常,也完全違反法輪大法的要求。
任何一種正法修煉都有其法理做指導,並有一整套相應的修煉要求。一些不符合法輪大法煉功條件的精神病人和危重病人不顧法輪大法的明確要求而擅自學煉;一些人在修煉法輪大法時並沒有放棄其它功法,沒有做到專一修煉,或不重視心性修煉,不能夠使自己符合法輪大法的修煉標準,他犯了精神病、尋求自殺或者出偏、出現生命危險,恰恰是因為不符合修煉法輪大法的條件或沒有遵守法輪大法的明確要求所造成的,而不是修煉法輪大法所致。這些所謂「致病、致殘、致死」的事例與法輪大法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怎麼可以把這樣的事例不分青紅皂白地一概強加於法輪大法呢?比如一個人有嚴重的心臟病,醫生讓他臥床靜養,可他偏偏去參加劇烈運動,出了問題能歸罪於醫生嗎?因此,凡是不按照法輪大法要求修煉的人,或不符合法輪大法煉功條件卻擅自學煉或,所發生問題應與法輪大法無關,應由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承擔有關責任。
億萬人通過修煉法輪大法得到祛病健身,是社會公眾親眼目睹的事實,是不容顛倒和抹殺的。現附上幾位修煉者的證辭以正視聽(見證據材料9)。
法輪大法原屬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領導的直屬功派,1996年3月退出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後,「法輪大法研究會」即已解散。法輪大法是否有組織的問題,原法輪功研究分會負責人之一的葉浩已經有了十分清楚的證辭(見證據材料10)。如果說有組織,應該說曾經被政府承認,後來的情況是一直在辦理申報登記煉功團體手續的程序中。對此,民政部、公安部、國家體總等有關部門也是清楚的。從法學理論上講,公開的正式申報登記煉功團體和秘密的自行結社應該是性質截然不同的。正在辦理申報登記手續與被有關部門否決登記勒令解散在法律性質上也是完全不同的。經辦和參與法輪大法申報煉功團體的政府部門是代表政府行事的,他們同意申報,履行例行手續已足以反映政府的態度。那麼,非法組織之說又從何說起呢?
法輪大法只是一個群眾性的煉功活動,屬鬆散管理,沒有組織,也不控制成員。所有法輪大法修煉者都是社會的一員,都有自己的工作和事業,如武漢市98年對2005名修煉者調查顯示,職業分布為工人、國家幹部、科技人員、醫務人員、教師、學生、個體工商戶等遍及社會各業。文化程度從文盲到博士生不等。全國乃至全世界的修煉者都是遍及各行各業的。修煉人除了到公園去煉功外,完成各自的工作和其他不修煉的普通民眾一樣。李洪志先生在國內每次辦的學習班上都重申:「我也不是叫大家非學法輪大法不可。你不學法輪大法,你在其它功法中得到真傳了,那我也贊成。」(《轉法輪》第40頁)修煉法輪大法與否,完全由個人自由選擇。法輪大法沒有組織機構,沒有辦公地點,參加修煉者不需要填表辦理任何手續,更無須交任何費用。每一個煉功點都義務教功,不收費。但是,法輪大法作為高德大法的威德,卻無聲地凝聚了億萬煉功者。這是宇宙大法的力量所在。請問,誰能拿出一份法輪大法在冊人員名單呢?
(三)法輪大法教人心向善,絕不搞所謂的以各種欺騙手段斂取錢財的邪門歪道
近幾個月來,輿論對法輪大法大肆進行污衊、誹謗,嚴重侵犯了法輪大法創始人的名譽權,傷害了全體大法修煉者的感情。在這裏,我們要將所謂聚斂錢財之事向世人澄清。
李洪志先生在國內辦法輪大法學習班都是由各城市氣功學會和有關部門發出邀請,由這些部門承辦,雙方按合同分配收入(見證據材料11)。現在誣陷法輪大法辦班期間斂財、漏稅是沒有道理的。為甚麼不出示任何一份當時訂立的合同書,而只是空口大肆宣揚呢?北京的航天部二院禮堂曾承辦過兩期法輪大法學習班,那裏至今保留著辦班時全部開銷的明細帳,相信人們看後會為李洪志先生不計名、不計報為提高公民道德水平,祛病健身而辛勞工作留下深刻印象,並發現斂財的謊言不足為信。同時,我們願將「法輪功學員談經濟誣陷」一文推薦給大家(見證據材料12)。關於中央電視台新聞中「有關三起『法輪功』非法出版物大案被偵破」的報導,當事人之一的杭州市法輪功輔導站站長汪大伍已站出來做證,陳述了他與武漢深深集團支付買大法書籍、磁帶的情況(見證據材料13)。汪大伍的證辭與媒體報導的「事實」大相徑庭。這不能不讓我們發問:媒體為甚麼一而再,再而三地置事實真相於不顧呢?我們還要問,如果以媒體報導作為「事實」的證據,其證據效力如何?我們期待著通過公開質證讓真相大白於天下。根據我們現在提供的證據,我們認為,所謂的斂財之故意和行為純係子虛烏有。任何書商、出版社的行為應由該民事主體自己承擔責任。
(四)指控李昌等人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與事實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法輪大法既不是宗教,更不是邪教,也沒有組織,完全不具備刑法第300條所稱的邪教組織的構成條件,因此也就不存在李昌等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事實基礎。
其次,從今年4月25日法輪大法群眾集體上訪國務院時所提出的請求內容來看,李昌等人主觀上並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即沒有在主觀上拒不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抗拒執法人員實施法律、行政法規的故意。
上訪的法輪大法群眾所提出的請求是:「天津市公安局應釋放無辜被抓的天津學員;給法輪大法修煉者提供一個寬鬆的修煉環境;允許出版有關法輪大法的書籍。」這些要求是基於《憲法》所明確賦予公民的信仰自由、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及出版自由等基本公民權利,完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由此可以充份認定:李昌等人並不存在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主觀故意。
再次,從客觀行為來看,李昌等人和所有修煉者一樣,是在行使憲法第41條賦予的公民的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和取得賠償權,和《信訪條例》第八條所規定的上訪權利,其行為完全是合法的。
起訴書所指控的今年4月25日在黨中央和國務院所在地中南海周圍發生的大規模非法聚集的嚴重政治事件的真實情況是,天津市公安局率先在今年4月23日晚出動大批防暴警察採取暴力手段毆打、驅趕和抓捕了在天津師大教育學院正常反映情況的法輪大法修煉者。這裏並不是像媒體杜撰的所謂「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一文中所稱「整個行動很平和,(天津)公安局沒有抓一個人,也沒有發生其他任何問題。」而是動手打了人,抓了人(見證據材料14:天津大法學員親身經歷的現場情況)。應當指出的是,天津市公安局這種執法犯法的行為,正是有些職能部門中的個別人要把水攪渾,矇蔽政府和中央,歪曲、誣陷法輪大法的卑鄙伎倆中的一環。作為大法修煉者胸懷大善大忍之心,默默地承受著許多不公正的對待。同時,作為一個個普通的公民,也同樣享有憲法、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當他們作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堂堂正正地行使這些權利,完全是合法合理的,這是任何人都無可指責的。
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發生在天津的問題在天津無法解決時,理所當然可以向其上級國務院反映情況。4月25日前往國務院上訪反映情況的法輪大法群眾的人數雖然很多,但每位上訪者的行為都是個人的自覺、自願行為,並非受命令或被強制所為,他們都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他們既沒有口號,也沒有過激行為,更談不上靜坐或示威;只是在遠側的便道上等待,連便道上的盲道都讓出來了,沒有妨礙交通,更沒有破壞秩序;上萬人停留過的地方,連一片紙屑也沒留下。他們只是在靜靜地等待政府對於上訪請求事項的回覆(見證據材料15:「4.25事件」現場目擊者證人證言)。對於法輪大法群眾的來訪,國務院總理於當日上午9時左右親自出來和群眾見面並交談,傾聽大家意見。當日中午直到晚上,國務院辦公廳信訪局和中共中央辦公廳信訪局的負責人一直與李昌、王治文等法輪大法群眾代表進行會談。當晚9點許,當上訪的法輪大法群眾得知代表們與「兩辦」 信訪局負責人的會談已暫時結束並將於次日繼續會談的消息後,便主動而有秩序地撤離了現場。
以上事實充份說明:在「4.25事件」的整個過程中,法輪大法群眾的行為屬自願向國家領導機關反映有關情況的集體上訪性質,繫公民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而行使法律賦予的上訪權利的合法、正當行為,不具有任何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
這裏特別要指出的是,關於4.25事件的情況,中央電視台曾製作並播出了所謂「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的報導。該報導竟通過任意剪接、斷章取義、移花接木等手段虛構、歪曲事實真相、企圖矇騙公眾,其內容漏洞百出、前後矛盾,嚴重違反新聞媒體的職業道德要求。對此報導,台灣電視公司影片組助理導播作出了專業技術分析報告(見證據材料16)。虛假的證據往往掩蓋著不可告人的目的。顯然這是一些人濫用人民所賦予的權力,為達到以莫須有的罪名嫁禍於法輪大法的目的所惡意編造的偽劣之作,根本經不起推敲,不足採信。
二、指控李昌等人洩露國家機密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罪三罪名不能成立
(一)國家秘密文件是依法定程序確定,關係到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國家秘密的文件本身應具有實質內容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則應不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雖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信訪局負責人在6月14日刊登在人民日報的消息中仍然明白無誤地告訴公眾「對各種正常的練功健身活動,各級政府從未禁止過。人們既有練習並相信某種功法的自由,也有不信某種功法的自由」,從而表明了一個政府對公民信仰和練功自由的應有態度。但事實上。一些人一直在利用職權、以秘密文件的形式對法輪大法群眾大搞有罪推定、並布置、實施對法輪大法修煉群眾的信仰及人身自由進行非法限制和侵害。現在指控的被「洩露」的國家秘密文件,其內容與國家安全無關,而均涉及國家職能部門的個別人濫用權力、違反《憲法》、侵害法輪大法群眾信仰自由和人身權利的違法侵權行為。因此,這些文件內容嚴重違憲侵權,其在法律上應屬非法、無效,從而應不受國家有關保密法律的保護。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公民對這種具有違反《憲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內容的國家秘密文件,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申訴、控告和反映情況和要求予以糾正和予以賠償。
(二)李昌等人洩露、獲得、持有「秘密」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定義的規定
犯罪應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如前所述,由於有關國家秘密文件的內容違反《憲法》、侵犯法輪大法修煉者信仰自由和人身權利在先,其本身不應受國家保密法規的保護。因此,公民對這種具有違反《憲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內容的國家秘密文件,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申訴、控告和反映情況,其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
同時,公民為維護《憲法》所賦予的公民權利,就有關秘密文件中的違法侵權內容向國家領導人進行上書反映,對於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和公民合法權益,都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根本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不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當然也就不具有應懲罰性。
因此,李昌等人的行為是完全正當的合法行為,不構成任何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當公民的權利被有關部門無端侵犯時,公民不僅應享有知情權、申控權和控告權,還應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審判長:
法輪大法自今年7月以來在中國受到的越來越不公正的對待,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迫害也在逐步升級,並發展到今天利用法律來審判正義的地步,這與《憲法》和法治精神完全是背道而馳的,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嚴重倒退和悲哀。我們強烈要求給法輪大法以應有的地位,澄清事實;給大法創始人李洪志先生恢復名譽;無罪釋放被關押的李昌等全國所有的大法修煉者。
以上意見,請司法機關採納。
辯護人:法輪大法修煉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證據材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所屬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1993年8月30日致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的感謝信;
證據材料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所屬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授予李洪志先生的榮譽證書;
證據材料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主辦的《人民公安報》1993年9月21日關於李洪志先生親率弟子為全國第三屆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表彰大會代表免費提供康復治療的報導;
證據材料4:中國科學院部份科技工作者著《不是迷信,而是博大精深的科學?我們科技工作者修煉法輪大法的親身實踐體會》;
證據材料5:《國家體總:法輪功祛病健身有效率高達97.9%》;
證據材料6:《法輪大法武漢學員修心健身效果部份調查》;
證據材料7:《從醫學角度看法輪修煉大法是超常的科學?首都醫學科學工作者向您介紹法輪大法》;
證據材料8:《國家氣功評審調研組與法輪功學員座談會記錄》;
證據材料9:法輪大法修煉者關於法輪大法功效(祛病健身、道德昇華)的證人證言;
證據材料10:原法輪功研究分會負責人之一的葉浩關於法輪功是否有組織一事的情況說明;
證據材料11:《中國法輪功舉辦傳授班協議書(樣本)》;
證據材料12:《法輪功學員談經濟誣陷》;
證據材料13:杭州市法輪功輔導站站長汪大伍就中央電視台有關三起所謂「『法輪功』非法出版物大案被偵破」的報導嚴重失實一事致中央電視台等單位的說明函;
證據材料14:天津大法學員目擊天津警察抓人、打人現場情況的證人證言;
證據材料15:「4.25事件」現場目擊者證人證言;
證據材料16:台灣電視公司影片組助理導播徐慧嫻對於中央電視台所製作《「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節目的技術分析報告:《透視剪接:評中央電視台[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