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我叫謝珩,因製作法輪功真象資料,於2004年2月25日被嘉定區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以有期徒刑4年零6個月,判決書為(2003)嘉刑初字第395號。我在法庭上就表示對此判決不服,現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提出申訴,並陳述理由如下:
一 、 對我的判決無證據不合法
首先要說明公訴機關引用法律條款的錯誤。公訴機關認定我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0條,具體的行為是:我製作光盤和資料宣傳「×教」法輪功。按照「二高」的司法解釋,「邪教組織是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但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這一點,而我製作光盤和資料的過程卻在本案中成了證據,這裏存在一個循環論證的謬誤,即用以證明論題的論據本身要靠這一論題來證明。在本案中的體現就是:證明我在宣揚法輪功是因為我是一名法輪功修煉者,以對法輪功的定性和我的身份而判我有罪。
在本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所製作的光盤和資料內容中含有符合「邪教」性質的內容,法院也不作明確的法律甄別和鑑定,卻把對法輪功的「定性」本身作為所謂犯罪的前提條件,這就是典型的「先定罪,後找證據」,所以我認為對我的判決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 我的行為不是犯罪
把法輪功定為「×教」的依據是媒體上對法輪功理論的「批判」及「例證」,我在此重點就是要說明這些所謂的「批判」、「例證」都是顛倒事實、惡意歪曲及捏造出來的謊言,比如:很多「批判「法輪功理論的報導中說法輪功不准有病的人看病、吃藥,導致修煉者因延誤治療而死亡。其依據是甚麼呢?在中央電視台將李洪志老師在大連講法的錄像作了剪輯,把其上下文截去,斷章取義的單播出中間的幾句話,故意歪曲了李洪志老師所說的原意,成了「不准法輪功修煉者吃藥看病」的意思了。有的誣蔑材料中將法輪功經文所說的「有失才有得」篡改成「有施才有德」,將詐財的污水潑向法輪功。像這種歪曲事實,捏造謊言的情況在所有的對法輪功的宣傳報導中都屢見不鮮,那些所謂法輪功修煉者「自焚殺人」等報導,更是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這些都有實質的證據可證明。正是那些不實的報導和宣傳,才使法輪功修煉者蒙受不白之冤,對法輪功修煉者的人格、精神及家庭造成極大的傷害。所以那些所謂「批判」法輪功的新聞媒體和個人已構成《刑法》第243和246的規定,即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和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罪行。
我製作光盤、資料就是為了說明事實真象,其內容都是針對那些不實的新聞宣傳報導,揭露其不實,錯誤之處以及違法的行為,最根本的目地是制止他們的行為,糾正被矇騙的人們對法輪功的錯誤認識,還自己和法輪功的清白。《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我對把法輪功定為「×教」本來就表示反對,並且利用真象資料說明真象,證明對法輪功的定性是錯誤的,這完全是正常的表達自己的看法,是在行使公民的權利。在本案中,法院不考慮我所製作的光盤和資料的內容及其性質和真實性,僅因為我是法輪功修煉者,為維護法輪功而發表言論就判我有罪,這是對我的迫害,對我合法權益的侵害,如同用那些虛假的證據對法輪功的定性是對法輪功的迫害一樣,我不承認這一切強加給我本人和法輪功的不公正對待,不承認對我的判決。
法律是要維護公民、社會、國家的權益,並且還有一個重要作用,即明辨是非、懲惡揚善、維護正義。包括法院的工作人員在內的很多人對法輪功的了解,都通過那些新聞媒體的宣傳報導,對法輪功本身並沒有直接接觸和最基本的了解,那麼在本案中,僅憑對新聞報導的片面理解,而不是通過嚴密的法律論證,就認定法輪功是「×教」,認定我是在宣傳「×教」這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則嗎?這不是迫害又是甚麼呢?我所說的都是真話,其實只要看看法輪功的書籍,就知道那些新聞報導是如何歪曲,造謠的了。
綜上所述,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是違法犯罪,應該予以無罪釋放。法院應考慮我的陳述要求。
申訴人: 謝珩
提籃橋監獄二監區青年試驗中隊
20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