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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大法弟子張立鳳的上訴被無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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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九日】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法院秘密開庭,非法審判大法弟子張立鳳,三月六日作出了四年徒刑的判決。 張的家屬對開庭、審判的整個過程一無所知,直到三月七日去法院打聽才知道此事,隨後進行上訴。五月十四日,錦州市中級法院違背家屬做無罪辯護的約定,沒通知家屬,擅自指定律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迫害中,張立鳳一隻假眼球被警察打丟,另一眼睛是一千六百度近視,視力極差,軟骨病復發,現已在錦州市第二看守所非法關押六個多月。下面所附是家屬的上訴辯護詞。

望同修見此消息,發正念,全面解體、清除迫害大法弟子張立鳳的一切邪惡生命與因素及三界內一切參與干擾正法的亂神,徹底解體迫害。或給相關參與者寫信打電話,使其明真相,停止助惡,得救度。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郵編 121000 電話 0416─2526608
審判長:鄧輯林 陪審員:李宇輝 何 會

錦州市古塔區法院 郵編 121001 電話 0416-2395316 審判長:李宏斌
錦州市第二看守所 郵編 121001 電話 0416-4588931 管教:胡 (女)

關於張立鳳一案的辯護詞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我是大法弟子張立鳳的家屬,3月7日去錦州市古塔區法院打聽我丈夫張立鳳的案情進展,才被審判長李洪斌告知,張立鳳一案已審判完畢,張已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作為張立鳳的家屬,我們對此案的開庭及審判的整個過程竟一無所知,這一事件不但是我們一家人的悲哀,也是中國百姓的悲哀,更是對現行法律的極大嘲諷。

雖然我們孤立無援,因為沒有律師敢為張立鳳做無罪辯護,但我們是無辜的,我們要求上訴,法院方面拒絕給我們提供判決書,也不允許我們接見張立鳳。我去法院查看卷宗,審判長李洪斌不讓我們詳細閱讀,說:「我給你們念念。」現在我們憑著記憶,就李洪斌所說的古塔區檢察院提出的證據及起訴書的內容、以及古塔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提出如下辯護:

一. 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私人財物、而且不給清單和收據

在非法抓捕張立鳳時,北街派出所警察當晚在我們家沒出示任何法律證件,就強行翻抄,抄走一台手提電腦、復讀機和大法書籍等資料。這不但違反了《警察法》第22條(五):「…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也嚴重觸犯了《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而且他們在非法拿走我家物品時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3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1份交給持有人,另兩份附卷備查。」後來警方又去我家抄家,我女兒問他們是否有證件,答曰:「沒有。」最後警方脅迫我女兒在幾個單子上簽了字。警方還將我女兒及女兒的男朋友騙至派出所,並軟禁一宿。

在派出所被軟禁時,我女兒在午夜12點左右聽見從刑警室裏傳來她父親張立鳳的慘叫聲,我女兒要求見父親,警察不讓。過了一陣子,警察才讓我女兒去護理張立鳳,這時女兒看見父親躺在床上,嘴角全是血,舌頭破了,手冰涼,頭髮也掉了一些,直喘粗氣,人已不能站立。這期間由警察給接了兩次尿。後來警方又叫來了120急救車進行搶救。

警方上述行徑顯然觸犯了我國《憲法》第37條和39條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後來家屬去索要復讀機,復讀機雖然要回來了,但派出所警察卻將復讀機的插座竊為私有,至今不給。

二、古塔區檢察院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張立鳳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危害社會後果。

(一)、關於印刷品物證

被作為物證的是:《九評共產黨》和大法真相條幅。但沒有證據能否定這些書籍、條幅內容的真實性。至於依據甚麼以這些資料給張立鳳定罪,也沒有解釋。那麼,張立鳳是否違法,應視《九評共產黨》和大法真相條幅等印刷品的內容真偽而定,也就是說,如果內容是真實的,就不違法,如內容中有誹謗、污衊、編造等成份,才構成違法。因此,核實這些內容的真偽就應該是一審法官定罪的最重要依據。

《九評共產黨》系統地評價了中共,講出了共產黨是甚麼?它是怎樣起家的?以及它為甚麼不斷地在中國大地製造悲劇等等,參考數據均來源於共產黨的各種刊物,事實確鑿、理清言明,成為時下全世界的暢銷書。據看過此書的老人講,書中的內容都是他們在文革、反右、三反、五反等歷次運動中的真實遭遇。大法真相條幅也是講述法輪功真相和揭露中共迫害的。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一條規定老百姓不能發表對執政黨的見解,也沒有任何一條規定老百姓不能發表對某種功法的正面認識。就是說,作為一個公民,評價執政黨或自由表達自己對某事件的看法,是很正常,與「違法」無幹。

所以,以上印刷品的內容,無論從法律角度還是道德角度,都不違法。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二)關於所謂的曾被「拘留」和「勞動教養」的指證

1999年,迫害發生後,張立鳳憑著做人的道義和良知進京去國家信訪辦為法輪功和平上訪,這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因為《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可見,上訪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否則,國家設信訪辦幹甚麼。可是我丈夫卻因此遭到拘留,這完全是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後來他又因粘貼法輪功傳單被勞動教養,這也是非法的,完全違背《憲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的規定的。所以說我丈夫被拘留和勞教都是冤枉的。

張立鳳本人是法輪大法的身心受益者。修煉前,喝酒成癮,酒後鬧事,把妻子打走是常事,全家人都為他提心吊膽的,唯恐他酒後惹下大麻煩。1996年,他有幸得法修煉,事事處處按照「真善忍」要求自己做好人。酒戒了,脾氣改了,家庭也和睦起來了,再也不在社會上鬧事了,與周圍的人都友好相處。全家過上了安定的日子,我為他的巨大變化感到高興,從心裏感謝大法給我們家帶來的幸福與安泰。其實,上訪或粘貼法輪功傳單是講述大法的美好,指出執政者的錯誤鎮壓,說的是事實。這些年來,我丈夫頂著巨大壓力,把自己在大法中受益的切身經歷、把因此受中共迫害的真相告訴人們,是對社會負責,是善心自然流露,無可厚非。而且無論是拘留通知書還是勞教通知書上,都沒有證明他要上訪的內容或所粘貼傳單的內容是否屬實,因此拘留和勞教均不能作為此次判刑的依據。

(三)關於非法「會功」的指控

張立鳳被抓前正在家裏與幾個功友讀法輪功的書籍,這完全符合《憲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的規定,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說張立鳳幾人在「會功」,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都沒有明文禁止幾個公民在一起交流堅持煉某種功法的意願,或明文禁止公民個人表達對某種功法的正面認識。法律是約束人的行為的,而信仰是人的思想意識形態中的事。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原則,因為幾個公民互相交流一下自己的信仰而受到處罰完全是違法的、荒謬的。所以「會功」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三、張立鳳被剝奪基本的辯護權

張立鳳被非法抓捕後,家人與他失去了一切聯繫,家屬幾次去看守所,都沒讓接見。一審前沒有任何人告訴家屬可以為他做辯護。由於一審是非法操作,不是公開審理的,張立鳳有軟骨病,一隻眼睛是假眼睛(據了解這只假眼睛在這次迫害中被警察打丟了),另一隻眼睛的視力是1600度,視力極差,並且他手裏沒有錢,所以,我們判斷一審期間張立鳳沒有辯護人。怎麼能在審判之前就剝奪公民的無罪辯護的權利呢?法制社會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黑社會頭目、殺人犯、貪官都可以請律師做無罪辯護。法輪功沒有血腥、沒有暴力,不危害任何人,為甚麼不允許律師和家人為其辯護呢?那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麼體現呢?用一句白話說:這就等於還不能確定是否有罪,就先給劃入有罪的框框內。這種框框本身就是踐踏人權,也是對神聖法律的褻瀆。

四、一審不是公開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古塔區法院審判長李洪斌說此案是在2007年2月26日下午1點開庭審理的,3月6日該法院作出了裁決,判處張立鳳有期徒刑4年。開庭沒有通知任何親屬,也沒有發布公告,不是公開開庭。2007年2月上旬(陰曆大年前),我幾次去法院找李洪斌打聽此案的進展,並將手機號碼給了他,希望開庭時法院通知家人。(2007年2月25日(正月初八)我在家裏足足等了一整天,聽電話,沒有消息。)古塔區法院違背道義和法律,秘密開庭。審判長李洪斌等人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4款和第152條的規定,即:「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這是侵犯人權,在執法犯法,參與迫害張立鳳的相關人員有:古塔區檢察院偵查監督科科長魯志強、北街派出所韓建偉和田實華。

五、適用法律不當

據古塔區法院李洪斌講,判決書中定罪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下面就據此作以說明。

(一)法輪功不是×教,刑法三百條不適用於法輪功,「兩高」的司法解釋屬無效解釋。

第一次將「法輪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澤民。他在1999年10月25日接受法國《費加羅時報》記者採訪時第一次提出「法輪功就是×教」的說法。第二天,《人民日報》便發表了題為「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人民日報》的社論是法律嗎?不是。《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何其它機構、個人均無立法權。有立法權的機構和法院都未對法輪功定性、定罪,那麼江澤民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均無特權對任何團體、個人定性定罪。他們稱法輪功是邪教這一說法是非法的、是無效的。

唯一一次從形式上貌似立法定性行為的是,99年10月30日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但這一「決定」僅是對「邪教」的認定與處罰,法輪功教人向善,不符合「邪教」定義的任何一條。

在鎮壓者所援引的全部法律中,僅有的明確提到法輪功字樣的兩個行政法規是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頒布的「六不准」。但這兩個法規中所「取締」和「不准」的內容,從根本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有結社的自由」;「有集會、遊行、示威、言論、出版、信仰自由」的條款,所以不能成立,也是非法的。1999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條的實施細則,裏面雖然給出了邪教的六條定義,但細則裏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字,國家也從未通過任何法律程序認證法輪功到底符不符合細則中「邪教」定義。顯然,江集團利用了許多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個偷換概念的把戲:先用《人民日報》發一個「法輪功就是邪教」的社論,再由人大通過所謂懲治「邪教」的實施細則,很多人就以為鎮壓法輪功已有了法律依據。

迄今為止並無任何已成定論的法律認定法輪功為×教。「兩高」(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與《憲法》67條和《立法法》42條相違背,屬無效解釋。因為「兩高」只有司法解釋權而無法律解釋權,即其無權解釋甚麼是邪教或邪教組織,也無權解釋甚麼是情節特別嚴重,而「刑法」第三百條的具體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且,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定義的,要看其教義是善是惡、其信徒行為是否危害社會。法輪功教導修煉者以真善忍為準則,是有益於社會的,按其所倡導的宗旨來看都是教人向善、與邪教根本不沾邊。而且修煉法輪功的人處處與人為善,行為上根本沒有危害社會。如果說倡導真善忍是邪,那麼倡導假、惡、暴才是正的嗎?

再從普世認同的價值取向來看,目前法輪功在全世界廣受歡迎,只有在中國有人說是邪教時,這是不是表明其價值取向和道德標準與全人類都不同呢?

此外,眾所周知,法輪功沒有組織,鬆散管理,想學就學,想走就走,也沒有記名冊。

一審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給張立鳳定罪,其所謂的「邪教組織」明確指向法輪功,而綜上所述,法輪功既不「邪」,也無組織,針對「邪教」的刑法三百條完全不適用於法輪功、也就是不適用於此案的。

(二)、張立鳳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一審法院認定張立鳳破壞法律實施,卻不能舉證張立鳳如何實施破壞行為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也未能說明張立鳳的行為具體破壞了何種法律的哪一條哪一款,造成了怎樣的破壞後果。也就是說,法院認定張立鳳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在沒有法律事實的前提下做出的結論,是典型的枉法枉判。

如果按照公訴人和一審法院的邏輯:沒有事實,僅根據個人喜好就可以隨意以「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那麼如果不想讓人有獨立思想,就定一條「利用持有獨立思想破壞法律實施罪」,是不是也可以列為《刑法》××條了呢?

六、張立鳳無罪、一審判決不成立

一審法院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是,張立鳳散發《九評共產黨》和大法真相條幅。即便上述事實完全屬實,這也純屬自我辯護澄清事實與自由表達行為,與犯罪行為無關。

既然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修煉法輪功的人深信法輪大法好,因此自願自覺利用各種方式向公眾宣傳、推介法輪功,講述法輪功是甚麼、修煉有何益處、如何修煉法輪功、法輪功發展的歷史事實、以及受非法迫害真相等,這些就屬於必然的自由。而且,在法輪功學員宣傳、推介法輪功的方式中,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動仇恨,三不誨盜誨淫,四不強制任何人信仰法輪功,而只講「真善忍」,因此肯定屬受憲法保護的公民言論自由範疇。

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製作、散發材料是一種迫不得已的一種表達方式,法輪功受到有關部門極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關押勞教判刑,受盡精神和肉體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陳述,為同修及自己辯護,維護自己的基本人權。正因為一切媒體,封鎖一切自由信息,法輪功學員才被迫採用下載複印等方式?行自我辯護。此種自我辯護行為與刑事犯罪完全兩碼事,若認為其辯護無理,可以公開在電視、報紙、雜誌及其他一切媒體在公開公平的基礎上展開辯論,誰是誰非經過公開、公平、充份的爭辯,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的行為,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或是通過印發傳單的方式講真相,本質上是自我辯護行為,完全合法。

起訴書或判決書沒有論證法輪功即是邪教組織,也未論證當事人組織和利用了任何組織,更未證明當事人利用了任何組織實施了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其前提不存在,那麼所謂構成犯罪的結論也就無法成立。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認的基本人權,憲法36條對此亦已確認。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問題。如果個別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盜竊,殺人,放火,貪污受賄,完全可以根據普通的刑事犯罪條款去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信仰的責任。一個人信仰甚麼完全是他自己有權決定之事,信神也好,信進化論也罷,應當是憲法保護的信仰自由範疇。因為只要該信仰者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實際行為,本質上仍屬思想自由範疇。眾所周知,法律是只針對人的行為和行為所帶來的後果。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問題,法律只能調整人的行為,而不能處罰人的思想。從這一點上說,「法律」被濫用到根本不屬於法律所應該適用的範圍,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這場對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的鎮壓從一開始就是非法的,或者說,鎮壓的非法是先天性的。那麼由此派生的對所有修煉者的定罪就都是非法的。

因此,張立鳳無罪。一審判決不公正、也不能成立。我作為辯護人請求二審法官駁回一審判決,立即釋放張立鳳,並歸還張立鳳及其家人的一切私有財物。

張立鳳家屬
20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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