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喬華榮仍被非法關押,一到看守所就挨了打,惡警用電棍電她。進去後就被迫幹奴工,做花圈,讓一天做23個,有一次她沒幹完,晚上被迫加班,一直幹到12點多鐘。身體極度虛弱,隨時可能有生命危險,喬華榮曾在看守所昏倒時,當值警察不但不予救治,反而用電棍電擊喬華榮,而且還不許別人幫她,仍逼著她幹活,每天做23個花圈。
據了解,大法弟子喬華榮可能正面臨非法起訴。據我們所知,喬華榮是道德高尚的好人,對喬華榮的抓捕、拘禁、起訴完全是違法的,希望檢察院、法院的官員們能調查核實,秉公辦案,給予無條件釋放。
一、法律制裁的是行為而不是思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
二、《憲法》第五條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憲法的效力在《憲法》第五條第三款體現:「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這裏的「任何組織、各政黨、各社會團體」,絕對包括共產黨組織及其所屬機構。而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是現行憲法的明確規定。
附註﹕中國大陸法的淵源、各自地位、立法主體:1、憲法──根本大法,由全國人大制定,最高效力。2、法律──普通實體法、程序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但不得與憲法抵觸。3、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及各部委制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抵觸。4、地方性法規──略。效力低於上。 5、規章──略。效力更低。
三、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的罪名不成立
喬華榮被指控「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完全錯誤的,理由如下。
1、從犯罪構成四要素看,觸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有的一般表現。
(一)本罪主體:一般主體,略去不談。
(二)本罪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特定的、而非籠統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故意。此處,「法律」既然與「行政法規」並提,當然是指狹義的法律。
(三)本罪客體:國家某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正常實施。
(四)本罪客觀方面:由於行為人的破壞,導致某部具體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能夠正常實施,而且情節嚴重。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觀體現的立法本意是:行為人出於阻止、干擾、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從而通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進行破壞。舉個例子:如果行為人以某邪教組織遵從「一夫多妻」為由組織成員對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實施,情節嚴重,則當以本罪論處。
2、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指控喬華榮,犯罪構成的四個必備要素缺三個,如何定案!
(一)犯罪主觀方面:喬華榮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和動機麼?沒有!因為我們看不到她基於何種心理狀態對哪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存在抵觸情緒。
(二)犯罪客體:喬華榮究竟破壞了哪部或哪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破壞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全部還是其中的某些條款?找不到!
(三)犯罪客觀方面:喬華榮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破壞到甚麼程度?影響多大?是既遂還是未遂?有甚麼樣的社會危害性?無從談起!
可以給出以下結論: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義、區分,根本不屬於法律問題,而是信仰領域的話題。自從人類有宗教開始,就存在著正教與邪教的爭議。當今世界不會再有人認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創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當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與邪教的區分不屬於法律問題,把「邪教」二字寫進法律條文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因此,對於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組織」部份,本辯護人認為不成立。但這並不是本案指控罪名的主體和關鍵,畢竟它僅僅是一個利用甚麼甚麼形式,況且一個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們在這裏能夠討論清楚的。同時如果利用邪教組織就等同破壞法律實施,刑法第三百條何必還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體和關鍵是「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法輪功信仰者喬華榮根本就不知道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將對她的利益產生損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壞」一部法律的「實施」。實際上,公訴人也無法找到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喬華榮「破壞」。
2.「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的成立,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才構成犯罪。而法輪功信仰者喬華榮連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對自己利益會構成威脅都不知道,就無從談起主觀上故意還是過失。
3.破壞法律實施不同於違反法律,一般人也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夠破壞一部法律的「實施」。
綜上,本人認為:本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論是否屬實,無論數量多少,只要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喬華榮故意阻撓和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並造成嚴重後果,就不得以本條罪名對她進行拘留、逮捕、起訴、審判,否則就是錯案。
四、講清真相無罪
憲法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是第一位的。講真話應當提倡,言論自由應當保證。從法律角度來說,製作和發放真相資料本身只不過是一種言論表達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論自由,那麼製作和發真相資料是一種跟隨的必然的自由。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法輪功學員製作和發材料是一種迫不得已的一種表達方式,請各位考慮這個特殊背景。
在不公的對待下得允許人說話,這是做人的基本權利。法輪功學員只是用自己的血汗錢講述自己煉功受益的真實情況和無端遭受迫害的事實,與此相反那些誹謗、打壓、誣陷法輪功的所謂條例、法規等等強加法輪功學員罪名的依據,有誰敢把它們拿來一一與憲法對照?
綜合上述事實與推論,現在看來,喬華榮是無辜的,當初對喬華榮的拘留、逮捕、起訴就是錯誤的。因此,請法庭立即當庭宣判喬華榮無罪並予以釋放。而綁架、抄家、拘禁好人的執法犯法的警察,才是真正利用職權踐踏法律的罪犯。
根據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按照這樣的規定,未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構成了對公民的非法綁架和非法拘禁。另外左鐵漢等人的行為本身也構成了瀆職與入室搶劫罪,應依照相關法律予以量刑制裁。
辯護人: 喬華榮家屬及衡水法輪功學員
2008年 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