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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迫害法律常識

——中國公民有哪些權利?受甚麼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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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根據中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中國公民的權利是非常廣泛的,雖然中共說一套做一套,在法律上說得冠冕堂皇,實質上並不想真正落實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但是中國大陸的民眾、尤其是遭受中共迫害的法輪功學員,應該用法律上的正式規定,堂堂正正的運用法律保護自身的基本權利、抵制中共的迫害。在運用法律的過程中,也可以把中共的偽善本質揭露出來,從而讓更多的人清醒。

根據中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中國公民的權利至少包括以下這些:

一、 平等權:

平等權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受到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在現代憲政國家中,平等權首先表現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平等權的具體內容有:

1、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習慣、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2、任何人的合法權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護,對違法行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許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人不得強迫任何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處罰。

說明:中共把法輪功修煉者打成「另類公民」,宣稱對法輪功學員「不用講法律」,這是完全違背平等權的。

中共江澤民集團迫害法輪功,毫不例外地要受到法律的懲罰,沒有一個公民有超越於法律之外的特權。所以,對迫害者的追究完全是合法的。

中國法輪功學員維護修煉自由的權利和追究迫害者法律責任的權利,都受到中國憲法和法律的保護。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中共說平等權「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無法平等」,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公民在立法上都有平等的權利,只要是公民,權利就是平等的。我們只承認「公民」的概念,不承認甚麼「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的邪惡觀念。

二、 政治權利和自由:

(一) 政治權利概念與範圍:

政治權利是指公民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行為可能性。它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公民參與國家、社會組織與管理的活動,以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使為基礎;另一種是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自由。通常表現為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簡稱政治自由。

說明:法輪功學員上訪、講真相、寫文章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容中共侵犯。法輪功學員無意於政治權力,但即使是「搞政治」,也不違反法律,也不允許中共誹謗和迫害。

(二) 政治權利的保障:

中國制定了保障公民政治權利實現的普通法律,如《行政訴訟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等為公民政治權利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國憲法注重政治權利實現的物質保障,如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

說明:法輪功學員對於政府的侵權行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申請國家賠償。

(三) 政治權利的內容:

1、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指選民依法選舉或被選舉為代議機關代表和特定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的權利。在我國,凡是年滿18週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說明:法輪功學員同樣有擔任公職的權利,不容被非法剝奪。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

言論自由是公民對於政治和社會的各項問題,有通過語言的方式表達其思想和見解的自由。語言的方式有口頭的和書面的兩種方式。我國公民的言論自由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不得利用言論自由煽動群眾反對政府,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寧;不得利用言論自由對他人的人格尊嚴進行侮辱誹謗。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達其思想和見解的自由。中共說:「出版自由不得利用出版物來傳播剝削階級的腐朽思想。我國現在施行的是預防制和追懲制相結合的管理辦法,預防制是事前干預的辦法;追懲制是事後發現違法予以追究的辦法。」這其實是違反憲法的,實質是限制了公民的言論自由。

結社自由是公民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或參加具有連續性的社會團體的自由。公民因結社的目的不同而分為營利性結社和非營利性結社,非營利性結社又分為政治性結社和非政治性結社。中國法律對政治性結社予以嚴格限制。1998年10月國務院通過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就是對公民行使結社自由的主要限制。

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達其意願的重要表現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憲法地位。

①集會自由是公民有為共同的目的,臨時集合在一定場所,討論問題或表達意願的自由。集會自由是言論自由的延伸和擴展,通過集會可以擴大言論的影響,更好地實現言論自由的影響。集會和結社也不同,集會是臨時性的聚集,而結社是長期的、持續性的結合,並且具有固定的組織、章程和制度。

遊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場所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其強烈意願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為了強烈的意願而聚集在一起,以顯示決心和力量的自由。

②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願;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願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異。

③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了《集會遊行示威法》,該法是對公民該項自由權利的非常嚴重限制。

說明:法輪功學員沒有反對政府、危害國家,相反,正是中共反對政府正常運作,危害國家和民眾。

中共的法律是極度虛偽的,既說公民有集會、遊行、示威自由,又制定一個偽法,規定公民集會、遊行、示威自由要事先申請。可是,本來就是因為公民不滿政府的作為才需要集會、遊行、示威自由,如果向政府申請,又怎麼可能得到政府批准呢?所以,迄今為止,就沒有公民申請成功過一次集會、遊行、示威自由。

三、 監督權:

監督權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活動的權利。公民根據監督權客體的實際情況,自行選擇適宜的方式。

(一) 批評、建議權:

批評權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的錯誤和缺點,有提出批評意見的權利。建議權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設性意見的權利。批評建議權的行使有利於反對官僚主義,提高工作效率。

說明:法輪功學員依法上訪,即使是批評政府,也受法律保護;法輪功學員傳播《九評》,對執政黨提出批評,同樣受法律保護。

(二) 控告、檢舉權:

控告權就是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機關進行揭發和指控的權利。檢舉權是指公民對於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向有關機關揭發事實,請求依法處理的權利。兩者的區別就在於,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檢舉人一般與事件無直接聯繫;控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要求依法處理,而檢舉一般是出於正義感和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說明:法輪功學員對迫害元凶及惡警提出起訴、控告,追究其法律責任,是受法律保護的;法輪功學員講清真相,揭露和檢舉迫害元凶與惡人,同樣受法律保護。

(三) 申訴權:

申訴權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作出的錯誤的、違法的決定或判決,或者因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受害公民有向有關機關申訴理由,要求重新處理的權利。申訴權有訴訟上的申訴權與非訴訟上的申訴權。

說明:法輪功學員對非法拘留、勞教、判刑、抄家等提出申訴並要求賠償,受法律保護,不容許惡人打擊報復。

(四) 取得國家賠償權: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法》對此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說明:法輪功學員雖然看淡世間得失,但不等於可以任由惡人無法無天的迫害,對非法拘留、勞教、判刑、抄家等,有權申請國家賠償,這也是制止邪惡的一種方式。

四、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個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願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裏,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由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也有不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說明:中共公開承認:「宗教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其本質是與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相對立的。我國憲法之所以規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為:①宗教是一種歷史現象,有它發生、發展和消亡的過程。②宗教信仰屬於實現範疇的問題,對待公民的思想認識問題,只能採取民主的方法、說服教育的方法去解決,決不能強迫命令,粗暴干涉。③宗教的存在具有長期性、國際性、民族性和群眾性的特點。正確處理好宗教問題,對民族的團結、國家的統一和國際間的交往,都有重要意義。」這說明,從根本上說,中共是恨不得把一切宗教信仰都消滅掉的。

中共欺騙民眾說:「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1999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國家依法打擊邪教組織,有利於保護正常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會、反政府的特徵,其歪理邪說與宗教教義是相對立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按照中共的邪說,一切宗教都是「邪教」,只有它自己才是正教。而實質上,共產黨恰恰是集古今中外邪惡之大全的最大邪教。

五、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為核心而構成的權利體系,是公民參加國家生活、社會生活和享受其它權利的前提條件。

(一)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①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者非經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部門執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司法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組織和個人,對公民的身體強行搜查,都屬於非法搜查。

(二) 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為人所具有的資格。從法律上講就是指作為權利和義務主體的自主的資格。人格權主要指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和人身權等。中國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三)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非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察人員需要對被告人及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憲法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隱匿、毀棄、拆閱或者竊聽。

中共說:「在一定條件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為了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公民的通信進行檢查。」可是中共往往是無限制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這是違法行為。

說明:自從中共迫害法輪功以來,法輪功學員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和通信自由權利,受到了最嚴重的侵害,中共根本就不講甚麼法律。法輪功學員可以依法控告迫害者,並追討國家賠償。

六、 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方面的權利:

(一) 社會經濟權利:

這是指公民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的具有物質經濟利益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基本權利的物質保障。社會經濟權利作為憲法保障的一項內容始於1919年的魏瑪憲法。

1、公民財產權: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公民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說明:法輪功學員經常被中共隨意罰款、扣工資、抄家搶物等,這是合法權利受到了中共的非法侵害。

2、勞動權:

勞動權是指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工作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就業權是勞動權的核心內容,是公民行使勞動權的前提。勞動報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勞動後所獲得的物質補償。

說明:法輪功學員經常被中共隨意開除、辭退,這是合法權利受到了中共的非法侵害。

3、勞動者的休息權:

休息權是勞動者有休息和休養的權利。休息權是勞動權存在和發展的基點。休息權是勞動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權利。

說明:根據法律,即使是在勞教所或監獄,任何人,包括法輪功學員,都有正常休息的權利,可是中共的司法機構,卻無度的奴役被關押人員,以牟取暴利,中共嚴重的違反了它所「執政」的國家的法律,應受到法律追究。

4、物質幫助權:

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物質幫助權是指公民因失去勞動能力或者暫時失去勞動能力而不能獲得必要的物質生活資料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生活保障,享受集體福利的一種權利。主要有生育保障權、傷殘保障權、死亡保障權與退休保障權等具體權利構成。

說明:中共任意的非法取消法輪功學員的退休金,不給辦理退休手續和社保等,這都是嚴重侵害公民權利的行為。

(二) 文化教育權利:

1、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公民在教育領域享有的重要權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學等方面教育訓練的權利。它包括公民按能力受教育的權利、享受教育機會的平等、受教育通過不同階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實現。在我國,受教育也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說明:中共隨意地以修煉法輪功為由對法輪功學員開除學籍,以「政審」不合格為由不錄取法輪功學員入學,等等,這些做法都是違法的,是嚴重侵害公民權利的行為。

2、文化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說明:中共無權禁止法輪功學員從事科研、文化活動,神韻演出等活動都可以在大陸合法舉行,而且政府還應當給予獎勵。

七、 特定主體的權利:

(一) 保障婦女的權利:

憲法第48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權利的保護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二) 保護婚姻、家庭、母親、兒童和老人:

現行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三) 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正當權益:

說明:中共在迫害法輪功過程中,殘酷的迫害過無數的婦女、兒童、老人,破壞過無數的家庭,也迫害過許多華僑和僑眷,這都是極大的罪惡,應當受到天懲和法律追究。

八、 《刑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

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根據中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中國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的內容比較廣泛,但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譽和人身自由等權利,以及與人身直接有關的權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等。

《刑法》為了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專章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民主權利」.《刑法》第131條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非法侵犯.違法侵犯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刑事處分.」根據這一原則性的規定,《刑法》具體規定了以下幾種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殺人罪和過失殺人罪;
2.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
3.侵犯婦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強姦罪,奸淫幼女罪,強迫婦女賣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賣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譽的犯罪,包括:誣告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偽證罪,隱匿罪證罪;
6.侵犯涉及到有關人身權利的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眾「打砸搶」罪,因刑訊逼供,聚眾打砸搶致人重傷,死亡的,以傷害,殺人罪(包括過失)論處,法律是神聖的,不管是甚麼人,如果不惜「以身試法」,肆意踐踏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那麼,他就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

說明:中共在迫害法輪功過程中,嚴重觸犯了刑法,對法輪功學員犯下了種種罪行,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受到刑事處罰,特別是那些迫害元凶,更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九、《民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

人身權是指與權利主體人身不可分離,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人身權的主體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權種類有:

1.生命權、健康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2.姓名權。《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3.肖像權。《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來達到自己一定的經濟目的。如未經本人同意,將其照片陳列在照相館的櫥窗內,或用來做廣告、商標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4.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5.榮譽權。公民的榮譽權是指公民在學習、生產、工作、作戰等方面成績顯著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必須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譽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有關侮辱罪、誹謗罪、誣陷罪的規定處罰。

6.婚姻自主權。《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法人的人身權種類包括: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公民的名譽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名譽,俗稱名聲,是社會對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風等的綜合評價。一個人的名譽直接關係著公民個人的社會地位和尊嚴。一個人的名譽是十分珍貴的,它不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賴,也是自己從事民事活動的有利條件。

公民依法享有名譽權,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名譽權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公民必須明確名譽權利的權利內容:①公民有維護自己名譽尊嚴的權利。名譽既然是社會對於一個公民的各方面的綜合評價,這種綜合評價是公民長期以來生活作風、品德、才能和素養的客觀反映,因此對於該具有客觀性的評價,公民有保持這種評價的完整性、客觀性的權利。②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訴訟是維護自己權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譽權權利內容的一個不可分割的部份。

(二)公民應掌握認定侵害名譽權行為的依據:侵害名譽權,主要表現為侮辱和誹謗兩種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頭、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損害他人的人格尊嚴。侮辱行為的構成須具備以下要件:①在主觀上侵權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識地要損害他人名譽、人格。如果是無意中說了有損於他人名譽、人格的話,並非故意侮辱的,不構成侮辱行為。②在客觀上侵權人實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辭或行為。③侮辱行為必須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場或者用能夠使眾多的人看到或聽到的方式進行侮辱。④侮辱行為須具有針對性,即侮辱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實行的。如果在公共場所無目標的謾罵,無針對性,不構成侮辱行為。而誹謗是指無中生有,捏造事實,破壞他人名譽、人格的行為。誹謗行為必須注意以下幾個條件:①誹謗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它包括故意和過失這兩種心態。②在客觀上侵權人實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行為,它包括以捏造、誇大和歪曲事實的行為來降低對該公民的社會評價。③誹謗行為具有公然性和針對性。

(三)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權人終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公開消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恢復名譽,也可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如果侵權人對公民的請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起訴。

說明:中共在迫害法輪功過程中,直接侵犯了上億法輪功學員的民事權利,包括名譽權、榮譽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等,中共的造謠媒體、教育機構、司法機關等相關人員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法輪功學員可以依法起訴他們,並且,法輪功學員有權申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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