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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教授:江澤民不能獲豁免

——法平如水 法似天平 法不阿貴 法與特權水火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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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3年8月21日】江澤民鎮壓法輪功群眾犯有嚴重的罪行,詳情見有關文章。本文不贅述。至於江澤民能不能獲得國家元首豁免權,本文依照國際法和中國法律做一些分析。

一,從國際法來看,按照有關規定,犯有下列罪行的人,不能獲得元首豁免權。

(一)犯有滅絕種族罪,即群體滅絕罪和危害人類罪的人,不能獲得元首豁免權。

聯合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定,「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屬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的犯罪」。

羅馬規約第六條中闡明,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江澤民至少犯有上述罪行中的前四條。

羅馬規約第七條中闡明,「『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份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謀殺;
2. 滅絕;
3. 奴役;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 強迫人員失蹤;
10. 種族隔離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羅馬規約特別指出,「『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江澤民至少犯有上述罪行中的十條。

事實上,前面列舉的群體滅絕罪和危害人類罪的各條各款罪行中,江澤民迫害法輪功所犯的不是其中的某些條款,而是多條多款,並且情節嚴重。

羅馬規約還規定,犯有上述罪行的人必須承擔個人刑事責任。該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對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1. 單獨、夥同他人、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實施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誘實施這一犯罪,而該犯罪事實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為了便利實施這一犯罪,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夥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這種支助應當是故意的,並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1)是為了促進這一團夥的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而這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明知這一團夥實施該犯罪的意圖;
5. 就滅絕種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動他人滅絕種族;」

江澤民單獨、夥同他人,命令、唆使、引誘實施鎮壓法輪功煉功群眾的犯罪事實觸犯了這些規定,因此不能不承擔個人刑事責任。

羅馬規約規定犯有種類滅絕罪和反人類罪的人,不得獲得豁免權。規約第二十七條「官方身份的無關性」明確規定:

1. 本規約對任何人一律平等適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別適用。特別是作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政府成員或議會議員、選任代表或政府官員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免除個人根據本規約所負的刑事責任,其本身也不得構成減輕刑罰的理由。

2. 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可能賦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別程序規則,不妨礙本法院對該人行使管轄權。

根據這條規定,江澤民已經完全喪失了被豁免資格。

羅馬規約第三十條「心理要件」闡明:

1. 除另有規定外,只有當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犯罪的物質要件,該人才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2. 為了本條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某人具有故意:
(1)就行為而言,該人有意從事該行為;
(2)就結果而言,該人有意造成該結果,或者意識到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該結果。
3. 為了本條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識到存在某種情況,或者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某種結果。

江澤民「故意」和「明知」犯罪的特徵在操作鎮壓的活動中是十分明顯的。

(二)犯有嚴重侵犯人權罪的人不能獲得豁免權。

為了有效的防止侵犯人權暴行的增長,在世界範圍內建立有效的法律機制使任何人,包括國家元首,犯下了嚴重侵犯人權罪都得負刑事責任。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十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上述條文包括兩層含義。

1. 任何個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是否犯罪。

江澤民命令隨便抓人,不經過享有獨立而不偏不倚的審判權的法庭進行公平、公正、公開的審訊,強加罪名,違反了世界人權宣言的條例。

2. 任何個人,包括國家元首在內,被刑事指控侵犯人權,同樣必須平等接受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公開的審訊,來判定對他的刑事指控和依法處理。從這個意義上說,若讓違反世界人權宣言三十條絕大部份條款的江澤民(此內容將另文詳細陳述)獲得元首豁免權是不公正的,也是與人權宣言的精神背道而馳的。

二,從中國法律來看。

(一)憲法《序言》中指出,「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從憲法第五條規定中,可以看出江澤民違反憲法和法律,鎮壓法輪功的行為是違法的,必須予以追究。憲法中所說的任何組織,包括黨、政、軍組織,任何個人,包括黨的總書記、國家主席、軍委主席江澤民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權。違反憲法和法律迫害煉功群眾,必須繩之以法,不能獲得元首豁免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這裏所說的一切公民包括江澤民這樣的擔任國家元首的個人,只要他以刑事罪被起訴,法院就有權秉公處理,依法辦事,不能讓他獲得法外特權,否則就破壞了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三,從法律的本質、特性、原則、功能、作用和效果層面來看。

法律的本質是代表廣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江澤民違反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虐殺了無數的本國修煉群眾,迫害面波及到數億人口,像這樣的所謂元首用豁免權把其保護起來,實際上可能是閹割了法律的本質。

法律的功能是扶正祛邪,打擊壞人,保護好人,保持社會安定,保證人民安居樂業。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發揮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江澤民將不可能被豁免。

從法律的效果來看,經過法庭的審理,有罪無罪自然分明,才能起到正面社會效應。

法平如水,法似天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必須守法,並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犯法者,平等地受法律審判和制裁。法不阿貴,法與特權是水火不相容的兩種社會現象。從法律的原則和特性來講,江澤民不能被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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