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衛生部 民政部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時規定
【頒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衛生部 民政部
【頒布日期】1984年10月9日
【頒布文號】(84)司發研字第447號
【刊載期號】1985年第12期
其中,第4條這樣寫道:
「4.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要嚴格保密,注意影響,一般應在利用單位內部進行。確有必要時,經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許衛生部門的手術車開到刑場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衛生部門標誌的車輛,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術未完成時,不得解除刑場警戒。」
English Version: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06/5/28/738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