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社會保險制度之下,就其來源而言,它是退休前按月從自己工資中按比例扣繳部份,加上所在單位按比例繳納之和,多年累積而成。就其實質而言,養老金並非政府對個人的福利和施捨,政府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不過是代為保存和整體上的籌劃安排而已。由於每個人的壽命不同,享受養老金的時間長短不一,帶有一定的風險性,故稱為社會保險。
應該說,養老金絕不僅僅是本人的生活費,屬於家庭共同的工資性收入,是退休者本人及其撫養、贍養、扶養的家人主要生活、生存保障。一旦被非法惡意扣發、追回,往往相當於斷了一家人的部份或全部生活來源,是不人道、非人性、悖人倫的。
越來越多的案例表明,被迫害陷冤獄的大法弟子,其在冤獄期間的養老金往往被扣發,或者在事後被追討。應該說,邪黨的這個做法不僅僅是針對大法弟子的,對於常人的刑事犯也有這種情況,這也表明由於邪黨對社會資源的瘋狂掠奪和制度性貪腐,隨著老齡化社會的到來,國家對養老金的支付承受能力達到難以為繼的地步,因此挖空心思在百姓身上做文章。
實踐中甚至有未被非法勞教、判刑的大法弟子,因其不放棄信仰而被停發退休金,其殘虐決絕,令人髮指。
無論是對法輪功學員還是對於常人刑事犯,扣發(追討)養老金都是非法的,其所謂的「法律依據」皆不足為據,絲毫經不起推敲。
一、扣發(追討)退休金的非法性
各地扣發(追討)退休金的所謂「法律依據」主要有:
1. 勞社廳(2001)44號覆函(以下簡稱《覆函》);
2. 中央綜治委、司法部、公安部、勞動社會保障部、民政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等八部委2004年2月6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3. 人社部(2012)69號文件《關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4. 地方政府規章,如遼政發(2001)24號文件(以下簡稱《文件》);
5. 地方政府部門規章,如遼寧省人社廳的[2016]302號文件(據說在遼寧省各地該文件被秘密掌握,輕易不向當事人出示);
6. 契約形式:在「追討」已發養老金時,以繼續扣發養老金相要挾,社保中心逼迫當事人「自願」與其簽訂《退還養老金協議書》,稱:本人根據某某文件規定自願將服刑期間的養老金若干元返還給社保中心等等。這是社保中心明知其無權扣發(追討)養老金而採取簽協議的方式掩蓋,其實是越描越黑的。
上述各項中提到的文件都有勞教、服刑期間停發退休金的規定。這些文件為甚麼不足為據呢?因為它們都是基於「養老金是政府給的」這樣一種錯誤觀念,且所有涉及該問題的文件都違反了上位法。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危害公民的生存權。生存權是憲法確立、保障的基本人權。扣發(追討)退休金,退休人員及靠其生活的家人斷了養命錢,直接危害一家人的生存權利。
破壞退休制度。憲法規定國家實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國家和社會保障。扣了退休金,沒了生活費,談甚麼國家、社會保障?
侵犯老人的受保護權。憲法規定保護老人的合法權利,禁止虐待老人。扣發退休金,不給生活費,沒飯吃,這不是採取最極端、最恐怖的方式虐待老人嗎?
損害公民的經濟權利。財產權、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是公民主要的經濟權利。扣發(追討)退休金,直接損害這兩項權利。人為的造成退休人員及家庭生活、生存困難,這是負責任的政府、政黨該有的行為嗎?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2018年底修訂的該法,以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為宗旨,倡導全社會優待老人,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醫療及其它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拖欠或挪用。依前述《意見》、《通知》的規定,會使相當一部份老年人老無所養。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退休」是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定情形之一;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扣了、停了還怎麼叫「按時」、「足額」?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該法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積繳費滿15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這一扣,把勞動者個人累積繳納的也給剝奪了。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沒有法律或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根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定。前述《意見》、《通知》作為部門規章,減損公民權利,停扣退休金的規定明顯違反該禁止性規定。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法治國家對於違法包括犯罪行為的處罰方式,只能由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按立法權限、程序設定,不能濫設,否則會侵犯相對方合法權利,也會破壞一國法制的統一。「處罰法定」是鐵律。中國的《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財產罰,只有罰款和沒收非法財物,絕無扣發退休金一說。部門規章這種法律形式無權設定行政處罰。這種法外之罰破壞法制,侵犯人權。
那麼,違反上位法的《意見》、《通知》等規章的性質、命運是怎樣的呢?從道理上講,一國(尤其單一制的中國)現行法律規範應當是協調一致的,不應該有衝突。因為下位法制定機關負有不制定與上位法抵觸的規範的責任。我國《憲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體規定表明: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領取退休金的條件只有一個:達到退休年齡;企業人員除了達到退休年齡,還要累積繳納保險費滿十五年。而停發退休金的條件只有一個:退休人員死亡。與是否勞教、服刑無關,更與信仰無關。法律無「除外」規定,沒說「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但書」規定,沒說「但是如有……情形不發退休金」。這就意味著不允許下位法另作規定或附加條件。這種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應視為無效。
《立法法》規定,違反上位法的規定由上級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撤銷。作為享有「建議權」的公民,我們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撤銷《意見》《通知》中違反上位法的規定,並建議國務院糾正《覆函》的錯誤。
在人大或常委會尚未撤銷時怎麼辦呢?從法律效力等級和法律適用原則上看,毫無疑問,上位法高於並優於下位法。因為上位法制定機關有著高於下位法制定機關的立法權威。法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上下位法規定不一致時,必須選擇上位法加以適用。在法治國家行政必須遵從「法律優先」原則,不允許把行政規範和行政慣例置於法律之上。不能因為有《意見》、《通知》等行政規範,不能因為這個地方、那個地方有扣發、追回勞教、服刑期間退休金的先例,就置法律規定於不顧,去適用下位的部門規章,效仿其它地方的違法作法。
有的地方的610非法組織對不肯放棄修煉大法的老年人公然扣發退休金,更是無法無天。前述應撤銷的規定,也只是規定服刑、勞教期間停發退休金。而對於刑滿、解教人員則規定可按服刑、勞教前標準繼續發給養老金,並參加以後的養老金調整(《意見》第十一條)。610竟敢如此無視法律,擅自設定處罰方式,實屬邪膽包天。
在具體操作上,610、社保機構扣發、追討退休金的過程中,普遍違反《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往往一個口頭通知就完事了,如同兒戲。
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與此類案件相關的其它法律問題
(一)關於不當得利
有社保機構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追討勞教、服刑期間領取的退休金,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首先,不當得利是民法規定的一種債的關係,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受益人和受損人之間形成債的關係。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是依法行使《憲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賦予的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有合法依據,並不存在損害他人而取得利益的情形,不屬於不當得利。
其次,「不當得利」是民事訴訟立案的案由,訴訟當事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社保機構與公民個人之間是行政主體與公民個體之間基於行政管理產生的關係,雙方之間如有糾紛,應通過行政手段解決,不應通過民事訴訟、以不當得利為案由解決。在百度上搜索「養老金 服刑 不當得利」幾個詞組組合,會發現全國各地很多法院判決當地社保中心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個人的案件勝訴,這無疑表明法律在這個國家被誤讀、蔑視、扭曲、踐踏的嚴重程度。
(二)關於訴訟時效
有社保機構或原工作單位對追討因勞教、服刑而扣發、拖欠的退休金的,往往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予以拒絕。實踐中原工作單位往往代社保機構發放養老金,因此,起訴要求依法支付養老金的案件屬於行政訴訟案件,受行政訴訟時效的約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按理說,政府對公民個人養老金的非法剝奪,是一種洗劫行為,談不上甚麼「行政行為」,但是現實中我們往往被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對此,我們除了可以選擇向上級主管部門投訴、信訪,向人大、監察委、檢察院等部門投訴相關人員的濫用職權行為外,也可以考慮在訴訟時效方面變通處理,方法如下。
首先,向社會保險機構(社保中心或者人社局等)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事項:對某某某×年×月至×年×月期間養老金扣發(追討)的行政處罰、徵收、徵用的依據;該部份養老金被扣發(追討)後的去向;以及作出該決定的公職人員姓名、職務。
社會保險機構在15天內如不答覆,或者答覆的內容仍然違法/無法律依據,我們可以考慮申請行政覆議,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社保機構扣發養老金的行為違法。
(三)關於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
有人起訴社保局非法追討服刑期間已領取的退休金勝訴,但敗訴的社保局卻拒絕執行生效的判決,性質極其惡劣。
《刑法》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零一五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是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停發、強索服刑勞教期間退休金,致本人及家人斷了生活來源,且數額較大、巨大,損失重大,構成本罪。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有如下規定: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大家都知道,法輪功學員中相當一部份是老年人,邪黨相關主管部門剝奪法輪功學員的養老金,是其「經濟上搞垮」迫害政策的具體運用,我們不能聽之任之,放縱相關人員和部門肆無忌憚地行惡,法律、道理、當前的社會形式既然都站在我們這一邊,站在正義的一邊,我們為甚麼不去善用法律工具反迫害呢?既警戒惡人、喚醒民眾,又可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取得好的效果,過程中還可以順其自然的把真相講到位,一舉數得,何樂不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