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錄:
1. 江氏集團利用哪些法律條文鎮壓、迫害法輪功
2. 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違反了哪些中國法律?
2.1 違反中國《憲法》的有關條款
2.2 違反中國的實體法──刑法
2.3 違反了中國的程序法──刑事訴訟法
2.4 違反了行政法規──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2.5 違反了另一行政法規──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3. 大陸同修如何在沒有律師的幫助下,自己撰寫申訴書?
3.1 向哪一家司法機構投遞申訴書?
3.2 刑事申訴書應有哪些部份?
3.3 撰寫申訴書時應注意的事項
4. 舉例說明如何撰寫刑事控(申)訴書
1. 江氏集團利用哪些法律條文鎮壓、迫害法輪功
1.1 江氏於1999年10月25日。在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公開宣稱「法輪功是危害社會和人民的×教」。作為當時的國家主席,江氏在沒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的情況下,突然向全世界宣布法輪功是×教,是一種嚴重違背憲法的行為。中國大陸1982年12月4日頒布的《憲法》(以下簡稱《82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該條第三款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82憲法》第八十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作為國家主席,應熟知法律,應做遵守法律的表率,而不是破壞法治的始作俑者。
1.2 江氏鎮壓,迫害法輪功首先利用的法律是於1999年10月30日頒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但在這個《決定》當中沒有一句文字規定法輪功是邪教。而且在該《決定》中列舉的邪教組織犯罪行為表現的文字中,如「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上述行為中沒有一項是法輪功真修弟子所為。而且這些行為也與師尊在《轉法輪》以及其他講法的宗旨相違背。法輪功倡導的是「真,善,忍」,教人做好人,做遵紀守法的模範,做先他後我,無私無我的人。
1.3 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利用的第二個法律是於1999年10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屬於高法、高檢的有權解釋,是司法解釋。但是從這個《解釋》中,明顯存在著違法違憲的解釋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79年7月5日頒布)中,對於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法律的權限進行了明確規定:「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即只限於「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而不能超出此限,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法律,法令本身進行解釋。進一步說,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法律、法令的含義和內容進行解釋。而對法律有權解釋的機構,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82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四):解釋法律;」但是,在高法、高檢的《解釋》中的第一條,就對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進行解釋為「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這一條文,完全是對法律本身的解釋,從而嚴重超越「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構成違法解釋。所以說,高法、高檢這一條文是嚴重違法,違憲解釋。不僅如此,在這一條內容中,也有嚴重違憲的內容,如「神化首要分子」,眾所周知,現代社會中,信仰主要分二大類:有神論,無神論。對無神論不須多論,對有神論,不同的信仰就有不同的信仰對像。如信仰基督,聖瑪麗婭,釋迦牟尼,多神信仰的也有,還有信關羽(關帝廟)等等。只不過多數被信仰的對像是不在世了,也有些是在世的。但不論在世或不在世,任何公民均有選擇的權利。中國《82憲法》第三十六條及《新憲法》(2004年3月14日)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而且,凡是持有神論者,對自己所選擇的信仰對像,大多奉若神明,遵守教義,身體力行。所以說,所謂「神化首要分子」,完全是公民的信仰自由,也是《憲法》賦予的合法權利。高法、高檢怎能將此規定為犯罪行為呢?此舉真要貽笑後人了。而且當代也有典型的例子可供借鑑。如毛澤東先生。他生前被無數人頂禮膜拜,奉若神明,雖然毛澤東先生本人聲稱是唯物主義者;去世後,依然被眾多人供奉,他的照片、像章被掛在室內、車內和衣上,以示虔誠。毛先生的肉身現依然被停放在北京紀念堂中,供人瞻仰。難道高法、高檢還要毛澤東先生和千萬平民百姓承擔「神化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和罪名嗎?讓我們再進一步分析,「神化首要分子」是人們一種精神心理活動──信仰。但是《刑法》懲罰的是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如果高法、高檢能把人們的精神心理活動作為犯罪行為,就不禁讓我們想起中國歷史上明清兩朝的「腹誹罪」,現時,現代的「神化首要分子」可以稱為「腹讚罪」了。
高法、高檢在《解釋》第二條、第三款中規定:「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大家知道,「邪教組織」首先出現在中國大陸法律條文中,是在自1997年10月1日實行的《刑法》第三百條中「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此後,就沒有見到任何對「邪教組織」的有權解釋,即使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9年10月30日頒布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也沒有對「邪教組織」進行法律解釋,只有高法、高檢也於1999年10月30日同日頒布的《解釋》第一條中對「邪教組織」進行了違法違憲解釋。從這第三款中,我們在邏輯上、時間上推定,所謂「邪教組織」,在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高法、高檢的《解釋》頒布之前,就有被「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的事實存在,我們不禁要問,這些「有關部門」在《決定》和《解釋》頒布之前,又是依照甚麼法律、哪一條法去取締「邪教組織」的?這簡直就是不打自招的承認「有關部門」確實在執法犯法,而他們法外施威的行為在大陸的確是實際,普遍的存在。而更可悲的是,這種」有關部門」執法犯法的行為,居然被高法、高檢當做立法或解釋法律的社會現實的依據。
高法、高檢在《解釋》第二條第四款中規定「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這一款又是高法、高檢違法違憲解釋,而且對刑法三百條又增加了新的內容。略有法律知識的人都知道,刑法第三百條中規定的:「組織和利用」行為,均屬於故意的,以作為的方式實施的,而不履行法定義務,是指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具有特別義務的人,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行為。所以,以不履行法定義務解釋「組織和利用」的法律條文,與刑法立法原意相違背,又是一條違法違憲解釋。
高法、高檢《解釋》第三條中規定:「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無疑這又是一條超越權限的違法,違憲解釋。如果對「解釋法律」理解的權限有疑義。在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對法律的解釋權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四十二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很明顯,高法、高檢《解釋》第三條,是對法條具體含義的說明解釋。對造成「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結果的行為,分三組文字進行了解釋:1、製造,散布迷信邪說;2、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3、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所以說,高法、高檢這第三條又是一條違法違憲的法律條文。既然是違法違憲的,也就是無法律效力的文字,屬於應當立即廢止,取消的條文。而高法、高檢僅僅具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的權利。
1.4 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利用的第三個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10月31日發布的「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1月5日發布的「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以下簡稱高檢、高法《通知》)。從兩個《通知》的表面看是高檢、高法各自系統的行政文件,但在實質上這兩個通知具有很重要的實際司法指導作用。江氏集團為了實現個人私慾,將鎮壓,迫害法輪功的罪行披上合法的外衣,繞過立法程序上的層層限制,以兩院行政《通知》的方式,採用似是而非的方法,非法將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使之迫害法輪功的行為合法化。高檢在《通知》一,中寫到:「《決定》和《解釋》的頒布和執行,對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特別是當前打擊組織,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高法在《通知》的總述中寫到:「《決定》對邪教組織的性質和危害,對防範和懲治邪教組織的犯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解釋》根據刑法規定,對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提供了具體的司法依據。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台,對於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從以上兩院的《通知》中不難看出,高法、高檢為了迎合江氏集團的私慾,配合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需要,對《決定》和《解釋》進行移花接木,偷梁換柱的改造,均以「特別是」三個字,將「法輪功」非法定為「邪教組織」。貌似僅僅指出重點,實則是處心積慮。因為他們也知道,如果將「法輪功」直接寫入《決定》和《解釋》定為邪教組織,那將嚴重違反立法原則,違反事實,會遭到眾多人的反對。所以他們先以防範、懲治邪教組織為藉口,立法設規,並將一些「莫須有」的行為特點作為犯罪行為寫入法條,然後再繞開立法的必要程序和限制,而以司法行政文件的方式,將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矇騙司法人員,矇騙全國人民,矇騙全世界人民。但這也恰恰暴露出他們執法犯法、違法違憲的行為實質。按照他們的《通知》,人們不禁要問,高法、高檢依據哪條法律,經過甚麼樣的法律程序,在哪一級法院,由哪個法官哪些陪審員,依據甚麼樣的證據進行審理的,從而認定,判決「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結論是簡單而明確的,高法、高檢的《通知》,是在江氏集團直接授意、指使、壓力下,依據江氏集團的意志,利用合法形式,違反法律程序泡製而成的。所以,高法、高檢各自的《通知》均屬於違法違憲的司法行政文件。
1.5 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利用的第四個法律是刑法。主要是刑法第三百條,該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本身沒有對「甚麼是『邪教組織』進行說明」。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邪教組織』也沒有立法解釋,只是在《決定》中列舉了『邪教組織』的犯罪行為,如「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眾所周知,上述諸多違法犯罪行為,沒有一種是法輪功真修弟子所為。所以,江氏集團冒天下之大不韙,寧可違法違憲,也要將鎮壓迫害法輪功的行徑披上合法的外衣。否則,無法動用公、檢、法、司各部門。在這種情況下,江氏繞過立法程序的限制,利用兩院,以《解釋》的方式,進一步說明解釋「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欺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江氏用這一條違法違憲的司法解釋,加上兩院的各自的行政《通知》,將法輪功非法定為「邪教組織」,然後適用刑法第三百條的規定。
1.6 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利用的第五個法規是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法規由於制定年代較早,其中許多條文均已嚴重違背《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但卻依然有效,被江賊集團利用。例如,各地區的「勞動教養管理所」,「勞動教養學校」,「法制學校」,「洗腦班」,均依照此辦法設置。其實質是變相的監獄。該《辦法》第三章收容審批,嚴重違背了《82憲法》及《新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而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勞動教養期限,根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和危害程度,確定為一至三年。勞動教養時間,從通知收容之日起計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審查或羈押的,一日折抵一日。」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護衛武裝由人民武裝警察擔任。護衛武裝的任務是:(一)負責維護勞動教養場所的秩序和安全,防禦外部壞人搗亂,襲擊和破壞;(二)協助勞動教養場所制止勞動教養人員鬧事和逃跑;(三)配合勞動教養場所做好護送成批勞動教養人員的工作………」由此而見,該《辦法》是一個嚴重違憲的行政法規。它用「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代替了檢察院和法院;用收容代替逮捕,拘留;用勞動教養管理所,教養學校,法制學校代替看守所,監獄,所以說,其勞動教養場所,包括管理所,教養學校,法制學校,洗腦班均是違憲設置的非法監獄。而且該《辦法》對人進行先行收容的非法拘禁或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依據的1982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已於2003年8月1日廢止,被《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所代替。該救助管理辦法明令「不准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
綜上所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驅動公、檢、法、司各機構在各地大規模的對法輪功弟子進行迫害、摧殘,而依據的所謂法律、法條,大多是違法違憲制定的。這些違法違憲的法律法條,均應立即廢止。對依照這些法律法條而遭到逮捕,拘留,拘禁或受到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均應予以應即釋放,而他們因此而受到的迫害及一切損失均應得到合理賠償。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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